自由軟體基金會之法庭之友意見陳述:艾爾德瑞德 訴 艾希croft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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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01-618


呈遞至
美國最高法院

艾瑞克·艾爾德瑞德
聲請人,



約翰·D·艾希croft,以其官方身分擔任
司法部長,
答辯人。


由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就哥倫比亞特區巡迴法院
之調卷令審理


自由軟體基金會之
法庭之友意見陳述
以支持聲請人


艾本·莫格倫
訴訟首席律師
西 116 街 435 號
紐約州紐約市 10027
(212) 854-8382

法庭之友顧問

爭議問題

  1. 上訴法院在以下判決中是否犯錯:根據著作權條款,國會可透過逐次採納名義上「有限」的延期,無限期延長現有著作權的期限?

引用法條目錄

案例

  • Abrams v. United States, 250 U.S. 616 (1919) 10
  • Darcy v. Allen, (The Case of Monopolies),
    11 Co. Rep. 84 (1603) 5
  • Eldred v. Reno, 239 F.3d 372 (CADC 2001) 7, passim
  •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 499 U.S. 340 (1991) 7,11,12
  • Goldstein v. California, 412 U.S. 546 (1973) 12
  • 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471 U.S. 539 (1985) 9
  • Hawaii Housing Authority v.
    Midkiff, 467 U.S. 229 (1984) 14
  •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 10
  • Reno v.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521 U.S. 844 (1997) 10
  • San Francisco Arts & Athletics, Inc. v.
    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
    483 U.S. 522 (1987) 9
  • Schnapper v. Foley, 667 F.2d 102 (CADC 1981) 11
  • Singer Mfg. Co. v. June Mfg. Co., 163 U.S. 169 (1896) 11
  • Trademark Cases, 100 U.S. 82 (1879) 11
  • West Virginia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319 U.S. 624 (1943) 10

憲法、法規和條例

  • U.S. Const. Art. I, §8, cl. 8 3, passim
  • U.S. Const. Amend. I 7, passim
  • U.S. Const. Amend. V 13,14
  • 1709 年著作權法(安妮女王法規),
    8 Anne, c. 19 6
  • 1790 年著作權法,1 Stat. 124 6
  • 桑尼·波諾著作權期限
    延長法案,Pub. L. No. 105-298,
    第一章,112 Stat. 2827 3, passim
  • 壟斷法規,21 Jac. I, c. 3 5

其他資料

  • Yochai Benkler,《如同空氣般自由地供大眾
    使用: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對
    公有領域的限制》,
    《紐約大學法律評論》74 卷 354 頁 (1999) 8
  • William Blackstone,《英國法釋義》(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769) 5
  • 《殖民地和麻薩諸塞灣省的憲章與一般法律》(The Charter and General Laws of the Colony
    and Province of Massachusetts Bay)(波士頓,1814 年)6
  • 《國會紀錄》第 144 卷 H9951 頁(每日版,1998 年 10 月 7 日)3
  • Thomas I. Emerson,《自由表達體系》(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1970) 9
  • Max Farrand,《1787 年聯邦會議記錄》(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 (1937) 6
  • George Lee Haskins,《早期麻薩諸塞州的法律與權威》(Law and Authority
    in Early Massachusetts) (1960) 6
  • Melville B. Nimmer,著作權是否會縮減(Does Copyright Abridge
    the First Amendment Guaranties of Free Speech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對言論自由的保障?》,《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法律評論》17 卷 1180 頁 (1970) 8
  • Mark Rose,《作者與所有者:(Authors and Owners
    著作權的發明》(The Invention of Copyright) (1993) 6
  • Cecily Violet Wedgwood,《國王的和平》(The King's Peace) (1955) 5

編號 01-618


呈遞至
美國最高法院

艾瑞克·艾爾德瑞德
聲請人,



約翰·D·艾希croft,以其官方身分擔任
司法部長,
答辯人。


由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就哥倫比亞特區巡迴法院
之調卷令審理


自由軟體基金會之
法庭之友意見陳述
以支持聲請人


法庭之友的利益關係

本意見陳述書由自由軟體基金會代表提出,自由軟體基金會是一家慈善機構,其主要辦事處位於麻薩諸塞州波士頓。[1] 基金會認為,人們應該可以自由地研究、分享和改進他們使用的所有軟體,就像他們可以自由地分享和改進他們烹飪的所有食譜一樣,而且這項權利是科技社會中自由表達體系的一個基本面向。自 1985 年以來,基金會一直致力於實現這一目標,直接開發和發行軟體,並協助他人開發和發行軟體,這些軟體的授權條款允許所有使用者複製、修改和重新發行作品,只要他們也給予他人使用、修改和重新發行的相同自由。基金會是 GNU 作業系統(如今在其 GNU/Linux 變體中廣泛用於從 PC 到超級電腦叢集的電腦)的最大單一貢獻者。基金會的 GNU 通用公共許可證是最廣泛使用的「自由軟體」許可證,涵蓋 GNU 作業系統的主要組件以及全球數千萬台電腦上使用的數萬個其他電腦程式。基金會對使用和發展著作權法以鼓勵分享以及保護使用者和公有領域的權利非常感興趣。

論點摘要

實際上,桑尼 [波諾] 希望著作權保護期永遠持續下去。
--眾議員瑪麗·波諾
《國會紀錄》第 144 卷 H9951 頁(每日版,1998 年 10 月 7 日)

如果已故眾議員波諾認為那是可能的,那他就錯了。上訴法院在以下判決中犯錯:與他抱持相同目標的國會議員可以實現憲法明確禁止的事項,僅僅因為他們是以一系列法令而非單一法規來做到這一點。

沒有人會認真爭辯說,國會可以透過將其成就手段劃分為多個法規,來達成明確未經授權的目的。然而,上訴法院認為,只要每個單獨的法規都明確規定了數字增量,國會就可以無限期延長現有著作權的期限。這個結論與《著作權條款》第一條第 8 款第 8 項的自然含義直接衝突。此外,英國和英屬北美洲的憲政歷史清楚表明,「有限期限」對於控制所有國家授予的壟斷(著作權和專利是其屬)的重要性。英國和英屬北美洲的憲法律師堅持皇家和法定壟斷的期限必須嚴格限制,並將此要求納入《憲法》第一條的《著作權條款》中的那些弊端,也存在於桑尼·波諾著作權期限延長法案 (CTEA),Pub. L. No. 105-298,第一章,112 Stat. 2827 對現有著作權的回溯性延長中,這正是本案爭議所在。

在著作權領域,有限期限的要求透過確保公有領域不斷充實來保護公有領域。公有領域是我們憲政自由表達體系的重要資源。正如本法院先前所承認的,著作權制度的若干面向代表了憲法要求的對國會獲授權授予的壟斷性質的限制。有限期限不僅由於其在文本本身中的存在而成為對國會權力特別重要的憲法限制(這超越了文本隱含的合理使用和思想-表達二分法的限制),而且也體現在其服務的功能中:保護公有領域的共同資源。

CTEA 不合憲地危害了公有領域的共有物,它公然無視有限期限要求的明確意圖。如果國會單方面採取行動縮短著作權期限,正如法務總長似乎認為它可以做的那樣,迫使某些材料比目前的時間表提前數十年進入公有領域,毫無疑問,著作權產業會攻擊該立法為徵收。另一方面,如果國會採取行動將聯邦政府的每份 50 年租約延長 99 年,並按政府目前的租金計算,那麼毫無疑問,將需要補償。不應允許國會奪取公眾在公有領域中的復歸權益,正如它不能奪取著作權持有人的原始期限或任何不動產租賃權益的一部分一樣。憲政自由表達體系、《著作權條款》的措辭以及我們的傳統歷史都要求不低於此的標準。

論證

I. 制憲者意圖將著作權作為一種法定壟斷,授予作者的作品,且期限嚴格限制

「在有限期限內」這些詞語出現在《著作權條款》第一條第 8 款第 8 項中,是長期以來與國家授予的壟斷的憲政弊端進行痛苦鬥爭的結果。自 17 世紀以來,時間限制的要求一直是處理皇家或法定壟斷固有的潛在濫用權力的基本憲政機制。伊莉莎白女王使用專利特許壟斷某些行業,作為從壟斷利潤競標者那裡籌集資金的手段,導致了DarcyAllen 案(《壟斷案》),11 Co. Rep. 84 (1603),其中皇家專利壟斷撲克牌的製造和發行被判無效。議會隨後於 1624 年頒布了《壟斷法規》,21 Jac. I, c. 3,該法規宣告只有議會可以授予法定壟斷,僅限於新發明,期限不得超過 14 年。參見 4 William Blackstone,《英國法釋義》(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59 (1769)。查理一世在他的專制個人統治時期規避了這一憲政限制;由此產生的皇家壟斷是導致英國內戰爆發前幾年的一個重大怨恨。參見 Cecily Violet Wedgwood,《國王的和平》(The King's Peace) 156-62 (1955)。

與查理一世政府不和的美國殖民者意識到政府壟斷的弊端;早在 1641 年,麻薩諸塞灣殖民地的殖民地大會就頒布法令,「我們當中不得授予或允許任何壟斷,但對國家有利的新發明除外,且期限要短。」《殖民地和麻薩諸塞灣省的憲章與一般法律》(The Charter and General Laws of the Colony and Province of Massachusetts Bay) 170 (波士頓,1814 年);另參見 George Lee Haskins,《早期麻薩諸塞州的法律與權威》(Law and Authority in Early Massachusetts) 130 (1960)。

當 1709 年的《著作權法》(著名的「安妮女王法規」)制定時,起草者堅持的有限期限比包括約翰·洛克在內的作者提出的期限要嚴格得多;他們採用了《壟斷法規》中的 14 年期限。參見 Mark Rose,《作者與所有者:著作權的發明》(Authors and Owners: The Invention of Copyright) 44-47 (1993)。安妮女王法規規定的期限為 14 年,如果作者在第一個期限後仍然在世,則可續期 14 年,第一屆國會在 1790 年的《著作權法》中採用了這一期限。參見 1709 年著作權法,8 Anne, c. 19;1790 年 5 月 31 日法案,1 Stat. 124-25。

在起草《憲法》第一條時,制憲者一致接受了著作權有限期限的想法,沒有進行實質性討論。參見 2 Max Farrand,《1787 年聯邦會議記錄》(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第 321-325、505-510、570、595 頁 (1937)。[2] 這樣做時,正如隨後在 1790 年《著作權法》中採用的《壟斷法規》中的年限所顯示的那樣,制憲者和第一屆國會在充分意識到長期以來試圖透過限制法定壟斷期限來控制其造成的危害的歷史。

「有限期限」限制的憲政重要性不能像上訴法院的推理那樣被削弱,即為國會提供分期付款創造永續權的機會,正如國會不能消除原創性的憲政要求一樣。Feist Publications, Inc.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 案,499 U.S. 340, 346-347 (1991)。上訴法院的結論從根本上是錯誤的,即「無論在文本還是歷史中都沒有任何跡象表明,如果著作權的年限可以在稍後再延長一個『有限期限』,則該年限就不是『有限期限』」。EldredReno 案,239 F.3d 372, 379 (CADC 2001)。在這方面,不應孤立地判斷 CTEA。問題在於,在文本或歷史中是否有任何內容使過去四十年中對壟斷期限的 11 次延長在憲政上令人反感,從而導致公有領域的擴大實際上停止,並以提交給法院的法規為頂峰,該法規將每個現有著作權的復歸權推遲數十年。

II. 著作權條款中體現的歷史政策對於調和著作權壟斷與自由表達體系至關重要

與有限期限原則在一般性地約束法定壟斷所造成的危害一樣重要,在著作權領域,它具有更為關鍵的目的要服務。著作權的有限期限確保了公有領域的穩定補充,公有領域是人類共同文化的廣闊儲藏庫。公有領域是社會創造力的跳板,是實現創新的自由複製和交流的區域。正如 Yochai Benkler 優雅地展示的那樣,一個充滿活力且不斷擴展的公有領域的存在,調和了著作權制度的專有權與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的自由表達體系的潛在目標。參見 Yochai Benkler,《如同空氣般自由地供大眾使用: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對公有領域的限制》(Free as the Air to Common Use: First Amendment Constraints on Enclosure of the Public Domain),《紐約大學法律評論》74 卷 354, 386-394 頁 (1999)。下級法院錯誤地輕易駁回了聲請人的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方面的擔憂。該法院首先在其意見中認為,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要求已透過表達與思想之間的區別「明確地」滿足,然後認為,任何受著作權保護但受合理使用抗辯約束的材料,因此在自由表達方面受到充分保護,以至於不可能提出任何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主張。239 F.3d,第 375-376 頁。

這種立場根本不可能是正確的。下級法院承認,國會試圖逐字逐句地使著作權永久化,將會被《著作權條款》的措辭所禁止。同上,第 377 頁。但是,即使透過重複的回溯性延期,逐步實現永久化的詭計以某種方式規避了《著作權條款》的明確命令,但它並未因此而使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失效。正如偉大的著作權學者 Melville Nimmer 所問:

如果我可以永久擁有 Blackacre,為何不能永久擁有《黑美人》?答案在於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沒有與永久擁有有形不動產和個人財產相抗衡的言論利益需要權衡。對於文學財產或著作權而言,確實存在這種言論利益。

Melville B. Nimmer,《著作權是否會縮減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對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保障?》(Does Copyright Abridge the First Amendment Guaranties of Free Speech and the Press?),《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法律評論》17 卷 1180, 1193 頁 (1970)。

上訴法院的立場在本法院的判決中也沒有任何支持。相反,正如本法院的案例明確表明的那樣,著作權和相關的表達法定壟斷權,必須像任何其他言論管制一樣,符合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要求。在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Nation Enterprises 案,471 U.S. 539 (1985) 中,本法院駁回了其定性為「著作權的公眾人物例外」的做法,因為它發現「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已經體現在《著作權法》對……事實和思想的區分,以及合理使用傳統上提供的學術研究和評論的自由度中」已足夠。同上,第 560 頁。因此,法院表示,它發現「沒有理由」進一步擴大合理使用原則。同上。這絕不意味著,正如上訴法院不知何故得出的結論那樣,Harper & Row 構成了對所有後續著作權法規的所有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挑戰的「不可逾越的」障礙。參見 239 F.3d,第 375 頁。在San Francisco Arts & Athletics, Inc.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ittee 案,483 U.S. 522 (1987) 中,本法院對一項賦予「奧運」一詞特殊準商標保護的法規適用了標準的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分析,詢問「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自由的附帶限制是否大於為促進實質性政府利益所必需的」。同上,第 537 頁(引文省略)。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厭惡有限表達的真空。透過對現有材料的批評、模仿、修改和重新安排來創作新作品,是所有藝術和科學領域有文化素養的文化的標誌。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不僅建立了一系列獨立的原則,而且還建立了一個「自由表達體系」。參見 Thomas I. Emerson,《自由表達體系》(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1970)。我們對「不受抑制、健全且廣泛開放」的公眾辯論,New York Times Co.Sullivan 案,376 U.S. 254, 270 (1964)、「思想市場」,Reno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案,521 U.S. 844, 885 (1997);參見 AbramsUnited States 案,250 U.S. 616, 630 (1919),以及不得有權力「規定何為正統」West Virginia Board of EducationBarnette 案,319 U.S. 624, 642 (1943) 的憲政承諾,要求我們以極大的懷疑態度看待對思想的形成和表達的所有限制。傾向於建立思想表達壟斷的法律,必須通過嚴格的審查,以保護我們最基本的自由。著作權條款並未免除依其頒布的立法受到此類審查,而是確立了使法定壟斷與自由表達能夠共存的原則。其中,時間限制原則遠非最不重要。上訴法院拒絕在更廣泛的國會逐步、無限期、全面延長著作權的政策背景下,以及結合《著作權條款》本身確立的目的來考慮即時立法的影響,從而未能履行其保護自由表達體系寶貴利益的職責。

A. 無限期延長現有作者作品的壟斷期限,與著作權條款和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均不相容

正是因為對表達方式的專有權的創造不可避免地涉及思想壟斷的某些危險,所以對於著作權和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共存至關重要的是,所有對表達方式的專有權都應受到時間限制。在某個特定時刻,所有排他性權利都必須終止。根據我們的憲法,每部作者作品的復歸權都不可撤銷地歸屬於公眾。

這種復歸權在憲法上並非可有可無。在專利方面,本法院已將復歸權描述為一種「條件」,即受臨時法定壟斷約束的作品,將在專利到期後進入公有領域。Singer Mfg. Co.June Mfg. Co. 案,163 U.S. 169, 185 (1896)。

儘管有這一顯而易見的憲政原則,但上訴法院仍然認為,國會可以創造著作權的永續權,只要它是循序漸進地做到這一點,即透過重複延長所有現有著作權的名義上「有限」期限。這一判決與《著作權條款》和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精神相悖。上訴法院錯誤地認為,遵循其自身的先例,參見 SchnapperFoley 案,667 F.2d 102, 112 (1981),構成《著作權條款》的單一句子,授權國會「透過在有限期限內確保作者和發明家對其各自的著作和發明的專有權,以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藝的進步」,並未透過其目的宣告對國會施加任何實質性限制。但上訴法院承認,正如它必須承認的那樣,本法院的案例清楚地表明,國會的權力確實受到《著作權條款》的限制,因此它的努力是將一個由 27 個詞組成的單一句子分解,旨在表明前九個詞在憲政上是無關緊要的。

本法院首先在Trademark Cases 案,100 U.S. 82 (1879) 中裁定,並在Feist 案,前引註,499 U.S.,第 346-47 頁中重申,國會不能透過將著作權保護範圍擴展到利用已存在的表達方式或作者在收集和安排現有資訊方面所做的努力,並未建立憲法要求的「創造力要素」的作品,從而在憲政上淡化原創性的要求。然而,根據上訴法院的說法,原創性原則僅從「著作」和「作者」這幾個詞中產生,而沒有從《著作權條款》開頭的目的宣告中獲得絲毫支持。

《著作權條款》在《憲法》第一條第 8 款中列舉的立法權力中是獨一無二的,它包含目的宣告;唯有它「既描述了國會可以尋求的目標,也描述了實現該目標的手段」。GoldsteinCalifornia 案,412 U.S. 546, 555 (1973)。採用一種否定起草者明確且非典型地包含的詞語的法律效力的條款解讀方式,是一種難以置信的憲法建構風格。

然而,即使不參考該條款的開頭,本法院先前的意見也表明,上訴法院誤解了建構的任務。上訴法院純粹從形式上對待「有限期限」一詞,因此——在自 1962 年以來開始的十次先前的相互關聯的延期之後,將幾乎所有本應到期的著作權作品保留在公有領域之外一代人——CTEA 將現有期限再延長 20 年,並未引發任何實質性的憲政問題,因為新的 20 年延長期限在數字上是確定的。然而,對這些詞語採取同樣的形式化、反語境的方法,將導致本法院在Feist 案中駁回的結果:電話簿無疑是「著作」,與 CTEA 中包含的期限延長在「有限」的意義上相同。

B.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禁止對有形財產權採取此類立法行動,且憲法上沒有理由允許對自由表達進行對單純財產權不得為之的行為

根據上訴法院判決的邏輯(法務總長在本法院顯然支持該判決),國會可以通過一項法規,縮短現有著作權的期限,將大量當前受保護的作品重新分配到公有領域。如果該法規僅規定將著作權期限縮短至 14 年,那麼根據上訴法院的說法,這將滿足「有限期限」的要求,並且法院無需詢問此類變更是否促進了科學和實用技藝的進步,儘管著作權持有人很可能會爭辯說,對現有著作權期限的此類變更剝奪了「著作權交易」據稱「確保」他們的利益。

但是,著作權交易有雙重意義:「確保」作者獲得有限的壟斷權,以換取歸還給公眾。以犧牲第一份產業為代價來增加復歸權益,在概念上與以犧牲復歸權益為代價來增加著作權持有人的壟斷權沒有什麼不同,而復歸權益是整個社會和自由表達體系的權益。為了增加壟斷者的利益而縮減或消除公有領域,而這些壟斷者的作品已經是在依賴先前權利分配的情況下創作的,這既不能促進知識的進步,也不尊重對公有領域健康至關重要的言論自由利益。[3]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也不允許對不動產權益條款進行如此無償的立法調整。著作權——鑑於其普通法起源,這並不令人意外——採用了作者作品中「產業」的本質上熟悉的結構,首先是年限或終身權益加上年限的轉讓,然後復歸於公有領域。本法院已裁定,為實現私人當事人間的重新分配,而破壞或限制不動產復歸權益的此類產業的立法變更,屬於《徵收條款》含義範圍內的「公共用途」,並且如果得到補償,則符合憲法規定。Hawaii Housing AuthorityMidkiff 案,467 U.S. 229 (1984)。但從未有人建議,國會或州立法機構可以透過延長所有現有租約的期限,在不支付補償的情況下,取消或無限期地推遲復歸權益,從而實現類似的大規模財富轉移給現有承租人。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禁止對現有不動產權利進行干預,而當立法變更財產規則所破壞的權利是言論和出版自由權時,就不應允許這種干預。上訴法院輕蔑地認為聲請人尋求強制執行使用他人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權利。239 F.3d,第 376 頁。相反,聲請人僅主張他們根據特定法定壟斷權授予時生效的法律,有權使用本應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如果不是因為國會的不合憲干預。

III. 當法定壟斷期限延長時,濫用和腐敗的特殊危險性證明嚴格的憲法審查是正當的

在我國共和國的第一個世紀,著作權期限延長了一次。在接下來的七十年中,它又延長了一次。自 1962 年以來,著作權期限已定期延長,增量從一年到二十年不等,美國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流入公有領域的流動已幾乎停止。提交給本法院的法規將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的材料的權利推遲到除法定壟斷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額外一代人的時間。

沒有任何立法模式能比這更清楚地表明,制憲者及其先輩所反對的弊端的存在,而這些弊端催生了《著作權條款》及其對「有限期限」的要求。當我們在爭取憲政自由的鬥爭中的前輩意識到授予壟斷權存在腐敗的危險時,他們所擔憂的危險來自行政部門,行政部門可能會利用其權力授予此類壟斷權以籌集獨立於立法機構的資金。在我們這個時代,風險在於立法機構(《憲法》第一條第 8 款授予其創建此類壟斷權的權力)將利用該權力使著作權持有人受益,而犧牲公有領域。這種目的——將自由表達體系變成一系列私人領地,以造福壟斷者,壟斷者可以選擇以競選捐款的形式,回扣從民眾身上榨取的一小部分壟斷租金——是《著作權條款》的明確措辭和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所禁止的。使用重複的中期延期來達到永久性的效果,並不比所有當事方都承認將是不合憲的單一法規更危險。相反,這種立法實踐增加了腐敗的危險,而沒有減少對公有領域的危害。

結論

也許已故眾議員波諾確實認為著作權應該永遠持續下去。任何立法者都可能持有這種觀點,這表明我們已經陷入了自由表達體系基本組成部分所面臨的危險程度。本法院應裁定,CTEA 中延長現有著作權期限的做法違反了《著作權條款》和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要求。應撤銷上訴法院的判決。

敬請垂鑒。

艾本·莫格倫
訴訟首席律師
西 116 街 435 號
紐約州紐約市 10027
(212) 854-8382

法庭之友顧問

  • 1 雙方律師均已同意提交本意見陳述書,且這些同意書已提交給本法院書記官。任何一方的律師均未參與撰寫本意見陳述書,且除法庭之友及其律師外,沒有其他人為其準備和提交做出任何金錢貢獻。
  • 2 進行的唯一修正是替換了最初由南卡羅來納州查爾斯·平克尼提出的措辭,即壟斷權應在「一定」期限內授予。參見 3 同上,第 122 頁。
  • 3 當上訴法院堅持認為「[p]保留對本應消失的作品的訪問權——不是進入公有領域而是消失——『促進進步』,就像刺激新作品的創作一樣」,它淡化了公有領域貧乏的重要性。239 F.3d,第 379 頁。這顯然是指著作權持有人在立法過程中提出的主張,即某些類型的作品,尤其是電影,除非延長著作權壟斷期,否則將無法得到實質性保存。僅指出,此類授予著作權壟斷權的原則與憲法規定的原創性要求相衝突就足夠了:國會不能選擇透過向保管人授予持續數十年的複製和發行法定壟斷權來保存書籍、電影或音樂。